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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7年10月11日信息来源:佛山市政府网 点击:

《佛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佛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五章 综合利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责任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河道以及修缮、装修等工程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块、渣土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处理原则)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

  建立建筑垃圾处理调剂机制,建筑废弃物优先用于工程建设项目回填,可以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综合利用;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经费预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住建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的综合管理工作,建立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具体管理工作,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回填、中转等处置活动的核准;对违规处置建筑垃圾及违法倾倒、抛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等行为进行查处。市、区应当成立建筑垃圾管理专门机构。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并督促施工单位文明施工,依法追究建设、施工等相关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法律责任。

  交通、水务、铁路、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道路、港口、航道工程和水利水电工程、铁路工程、农林等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职责分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职责分工)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限制货车通行路段核发道路通行证,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职责分工)国土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海事、港口、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九条(职责分工)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城管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我市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规范其收费行为。

  第十条(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管理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市住建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热线。

  第十一条(考评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评,建立建筑垃圾管理的考评制度并组织实施,对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行业管理)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规范等行业规范和安全生产条件行业标准,制定行业诚信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安全运输专业技能培训等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自治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我市的运输企业应当加入行业自治组织,接受其行业监管。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十三条(排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或施工产生的泥浆水直接排入水体或下水道;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排放和回填。

  第十四条(资格申请与审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城管部门申请核发《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申请单位应当向城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场地平整、建筑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道路开挖、河道清淤等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如实填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和时间、消纳场地、回收利用等事项;

  (三)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相关材料;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处置合同;

  (五)有消纳处置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单位完整提交材料后,经城管部门审核,对符合审批条件并已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在受理后二十日内核发《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五条(处置证的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中装载地点、消纳场地或者现场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第十六条(处置权限及处置证的管理)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处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义务)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产生的建筑垃圾除回填利用外的应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相关技术要求设置围挡、公示牌,工地内主要道路和出入口道路硬底化;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设置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对裸露泥土及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措施;

  (五)市政工程及零星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每日清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监管员和监控配备)施工工地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工地出入口设置视频监控系统,接入市、区数字城管平台,对建筑垃圾运输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视频影像资料应保存1个月以上。

  第十九条(车辆出场管理)施工单位应配置专职从事建筑垃圾装载、运输车辆冲洗的监管员。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允许有超载、未密闭、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

  第二十条(居民建筑垃圾管理)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卫用房等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48小时内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村(居)委等部门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48小时内清运。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经核准的运输企业清运。居民处置住宅装饰装修垃圾造成污染的,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能及时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运输资格管理)本市可实行特许经营或行政许可等方式确定建筑垃圾陆上运输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选择已取得许可的陆上运输单位。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由港务、海事等部门依法管理。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城管部门申请办理《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核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个人、挂靠车辆不予核准建筑垃圾处置申请。

  市住建管理部门和各区城管部门应当公布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

  第二十二条(运输资格申请和审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向城管部门申请办理《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

  (二)企业自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少于20辆(总载质量不少于250吨),具有固定的停放场地和相应的驾驶人员;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培训、运营、保养和监测措施等证明文件;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规范的证明材料,并安装限速、卫星定位装置、封闭裙边,转弯、倒车视频影像系统或者雷达报警等装置;

  (五)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识、编号、举报热线、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安装车顶标识灯等证明材料;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前款第四、第五项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规范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行业自治组织另行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业专用功能需每年检验一次,可由具相应资质的社会机构进行检验。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完整提交材料后,经城管部门审核,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在受理后二十日内核发《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二十三条(运输车辆备案)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所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向市住建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市住建管理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予以登记。

  在本市限行货车区域内行驶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登记后,由市住建管理部门或各区城管部门将车辆信息提交公安交警部门,公安交警部门按照规定核发货车通行证。

  第二十四条(运输资格变更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第二十五条 (运输要求)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二)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轨道交通、水务等工程产生的泥浆应当使用符合我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规范的新型运输车辆运输;

  (三)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超高超载超速;

  (五)建筑垃圾应当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场所,进入消纳场所后应当服从场内人员的指挥进行倾倒。

  第二十六条(超载管理)施工单位要求运输单位违反规定超载装载时,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拒绝装载,并立即向辖区城管部门报告。城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水上运输管理)鼓励采用水上运输等方式进行建筑垃圾运输。

  经营建筑垃圾水运中转码头的,应当符合相关部门的要求,配备符合技术规定的车辆冲洗设施、沉淀池、道路硬化以及降尘、防污设施,设置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场地。水上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保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不得向水域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运输车辆标准)鼓励使用新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逐步分批淘汰不符合我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规范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市人民政府可划定区域禁止使用不符合我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规范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二十九条(综合利用场、消纳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项目)、消纳场的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项目)、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项目)、消纳场的建设用地,并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可实行特许经营的方式。

  第三十条(消纳资格的申请与登记)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应当向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在地的区城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单位应向城管部门提交消纳场所在地的镇(街道)相关部门或村(居)委开具的建筑垃圾受纳证明材料,和消纳场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围蔽及道路硬化设施,或者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替代保洁方案等材料。

  申请单位提交材料后,由城管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予以登记。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规范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环境影响由环保部门监管。

  第三十一条(受纳范围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

  第三十二条(消纳场退出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应当在停止受纳30日前报辖区城管部门。消纳停止受纳后,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封场计划实施封场。

  第三十三条(禁止乱倾倒)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五章 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政府支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进、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并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适当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重大技术、装备的,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财政等部门制定消化、吸收和推广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五条(综合利用要求)相关企业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垃圾。

  第三十六条(优惠政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资源资源化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返退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推动使用)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河道、公园、广场等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均应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社会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建立信息管理平台)市住建管理部门和各区城管部门应建立建筑垃圾处置指挥、审核、监督、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建设、交通、水务、公安交警、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建筑垃圾信息共享及有效监管。

  (一)城管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和需求、消纳场建设与管理、建设与运输单位管理等信息;

  (二)国土、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的用地规划信息;

  (三)建设、环保等部门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夜间连续施工作业审批许可、施工监理等信息;

  (四)交通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信息;

  (五)公安交警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禁货路段的货车通行证、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六)其他必要的监管信息。

  第三十九条(鼓励公众参与)市、区各级部门应加大建筑垃圾处置宣传力度,充分发挥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媒体的作用,及时曝光建筑垃圾违规处置行为。鼓励群众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和投诉,对群众举报的案件要及时组织查处并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城管部门联合公安、城乡建设、交通、安全监管等部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

第七章 责任管理

  第四十一条(政府责任)建筑垃圾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资入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消纳场地或者购买车辆挂靠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

  (二)违法核准许可或者颁发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执法裁量显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配套实施办法)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佛山市住建管理局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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