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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公开征求《蚌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意见的通告

时间:2017年03月29日信息来源:蚌埠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点击:

蚌埠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公开征求《蚌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意见的通告
  为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现将《蚌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一、起止时间
  2017年3月24日至3月30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邮寄至蚌埠市蚌山区东海大道3115号市政府法制办,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2.电邮方式。请将书面意见发送至bbfazhi@163.com。
 
蚌埠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2017年3月24日
 
  附:《蚌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蚌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蚌埠市特许经营权出让管理办法》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发改、公安、财政、国土、环保、住建、交通、规划、公共交易、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与开发,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逐步实现建筑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处置、运输管理

  第六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20日内,向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处置核准手续。未获得核准的,市规划、住建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拆迁手续等。
  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池、矿山塘口、滩涂等需要回填的,受纳单位须到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手续。
  第七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办理处置核准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建筑垃圾产生总量、计划处置外运量、土方工程计划施工工期、处置场所);
  (三)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工程项目建筑面积核算文件;
  (四)市住建部门出具的基本建设项目类型确认表。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在获得处置核准时,应按规划建筑面积3元/平方米向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九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施工现场应设置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企业名称、管理要求、清运审批部门、时间以及城管执法、公安、环保等部门的投诉电话;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车辆冲洗视频监控系统,接入“数字城管”管理平台,规范作业,不准超高装载建筑垃圾;
  (三)距施工工地出入口须建有不少于50米的缓冲硬化路面及冲洗设备;
  (四)建立车辆进出放行责任追究制度及岗位职责,查验单车准运证,不准无证车辆进场装载建筑垃圾;不准车身和车轮未冲洗或冲洗不净的车辆驶出工地;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参与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竞标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注册的运输公司,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
  (二)有工商营业执照,交通部门颁发的有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符合要求的经营方案、公司章程、相关合同、责任承诺、抗风险维稳措施及健全的财务、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
  (四)不少于挖掘机2台、推土机2台、5吨清洗车1辆、轮胎清洗专用设备2套,全密闭、智能、环保建筑垃圾运输车辆20台以上,运输车辆须具备:安装符合要求的卫星定位系统和车载终端,交警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粘贴反光标识,车身颜色统一,投保交强险;
  (五)有满足车辆停放并有冲洗设备的停车场;
  (六)有5人以上的专业保洁队伍,有一个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类汽车维修企业。
  第十二条 中标人凭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中标通知书向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及单车准运证。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完成运输经营证、2个工作日内完成单车准运证的核发。
  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应当记载运输单位名称、车牌号等事项。
  第十三条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部门网站上公布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及车辆登记情况。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实行年检制度,由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份组织。年检合格的,继续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年检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工程实行招投标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信用评价良好、具有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的企业承接建筑垃圾运输工程。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运输前持建筑垃圾运输中标通知书或协议向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线路单,建筑垃圾运输线路单应当记载建筑工地名称、运输单位名称、车牌号、批准的时间、路线及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
  (二)运输时须做到:
  1.按照“一压、二盖、三扫、四冲洗”的工作流程外运作业,即:一压,用挖土机压实,做到“前不漏顶、后不过帮”;二盖,电动折叠式篷布全覆盖;三扫,工地保洁人员全面清扫车身、车轮挂土的部位;四冲洗,全车身的冲洗,确保车轮、车身不带泥上路,并及时冲洗干净硬化路面污渍;
  2.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单车准运证及建筑垃圾运输线路单,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并倾倒至消纳场所,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3.使用已核准、证照齐全、号码清晰、车辆外形完好且安装有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的车辆密闭化运输,不得丢弃、遗撒、泄漏。 
  (三)遇重大污染天气,省、市启动大气污染预警应急二级、一级响应时,在预警发布至解除期间,服从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要求。
  (四)遵守交通法规和环境噪声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施工、运输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三章 零星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维修、老旧小区(街巷)改造、房屋拆迁或者房屋装饰装修等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定点收集、集中转运,并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 零星建筑垃圾应堆放至物业公司或社区居委会指定的地点,由物业公司、社区居委会向区环卫部门申报零星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区环卫部门有偿清运至各区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条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委托有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的单位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将建筑垃圾从临时消纳场所转运至专用消纳场所。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施工单位须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第四章 消纳、处理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所、综合利用等设施建设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会同国土、环保、住建、规划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综合利用等设施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专用消纳场所和临时消纳场所。
  专用消纳场所是指由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建设管理的,专门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临时消纳场所是指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按照专项规划,在本辖区范围内规划建设满足需要的临时受纳建筑垃圾的场所。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经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环保、住建、规划等部门实地勘察,也可以作为临时消纳场所。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地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及下列要求:
  (一)配备摊铺、碾压、降尘、照明、冲洗等机械和设备;
  (二)硬化出入口道路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处置场地采取有效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防尘、降尘措施;
  (三)配置管理和保洁人员,查验进场车辆的准运证,建立作业台账和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所不得受纳工业、生活、有毒有害和无处置手续的垃圾;不得允许无单车准运证的车辆进场卸载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再生资源利用实行特许经营,由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特许经营企业应当严格履行协议,统一处理建筑垃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后果的,属于从轻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属于一般情形。经责令整改后,不采取整改措施;因该行为被查处后,再次实施的;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从重处罚的,均属于从重情形。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
  第二十九条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从轻情形的,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一般情形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从重情形的,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从轻情形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一般情形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从重情形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从轻情形的,单位处5000元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般情形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从重情形的,单位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生活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从轻情形的,处5000元罚款;一般情形的,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从重情形的,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从轻情形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形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形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从轻情形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形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形,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的,给予警告,从轻情形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形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形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从轻情形的,处5000元罚款;一般情形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形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10吨以下的属于从轻情形,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运输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10吨-50吨的属于一般情形,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运输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50吨以上的属于从重情形,对施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运输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从轻情形的,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一般情形的,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从重情形的,并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从轻情形的,并可处以500元的罚款;一般情形的,并可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从重情形的,并可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从轻情形的,并可处以每车100元的罚款;一般情形的,并处以每车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从重情形的,并可处以每车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建筑垃圾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的,依据《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一条,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一条 装卸和运输渣土、垃圾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造成抛洒、扬尘的,依据《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运输垃圾、渣土等散装、流体物料的,未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或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依据《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或在场地内堆存未有效覆盖的,依据《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四条 建设、施工、运输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因违法行为造成道路或者公共场所大面积污染,需要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各区环卫部门立即实施代履行,代履行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怀远县、固镇县、五河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11年4月1日颁布的《蚌埠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蚌政〔20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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