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 浏览文章

佛山市法制局关于公开征求《佛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6年07月07日信息来源:佛山市政府网 点击:

    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及消纳场所管理,保障城乡公共安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市住建管理局起草了《佛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送审稿)》,报送市政府转我局审查,拟制定为我市的地方政府规章。现按照《佛山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的意见或建议请于2016年8月6日前向市法制局提交。具体途径如下:
    1.邮寄至佛山市岭南大道北12号16号楼佛山市法制局法规科(邮政编码:528000);
    2.传真:83320712—1;
    3.电子邮箱:fagui@fzj.foshan.gov.cn;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佛山市法制局
2016年7月5日
 
佛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五章 综合利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河道以及修缮、装修等工程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块、渣土余泥以及物料运输车辆撒漏的泥浆、砂石等其他垃圾。
    第四条(经费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的综合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具体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处置的核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对违规处置建筑垃圾及违法倾倒、抛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职责分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监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并督促施工单位文明施工,依法追究建设、施工等相关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法律责任。
    交通、水务、铁路、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道路、港口、航道工程和水利水电工程、铁路工程、农林等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督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职责分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职责分工)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禁行路段核发道路通行证,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职责分工)国土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海事、港口、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十条(职责分工)市城管办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协调、考核、考评工作。
    建立建筑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决策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联席会议由市城管办负责召集,成员单位包括本办法第四至第九条规定的部门以及与统筹、协调、监督、决策事项有关的其他部门、单位。
    第十一条(职责分工)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我市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规范其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管理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及管理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利用的原则。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支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十三条(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管理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热线。
    第十四条(行业管理)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安全生产条件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安全运输专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十五条(排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或施工产生的泥浆水直接排入水体或下水道;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排放和回填。    
    第十六条(资格申请与审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城管部门申请核发《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单个工程项目建筑垃圾处置量在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含二十万立方米)由区城管部门负责审批;单个工程项目建筑垃圾处置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市城管部门负责审批。
    申请单位应当向城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场地平整、建筑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道路开挖、河道清淤等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如实填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和时间、消纳场地、回收利用等事项;
    (三)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相关材料;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处置合同;
    (五)有消纳处置合同,合同确定的消纳场所经过核准并符合相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单位完整提交材料后,经城管部门审核,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并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后,在受理后二十日内核发《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七条(处置证的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中装载地点、消纳场地或者现场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第十八条(处置权限及处置证的管理)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处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义务)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相关技术要求设置围挡、公示牌,工地内主要道路和出入口道路硬底化;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设置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对裸露泥土及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措施;
    (五)市政工程及零星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完毕48小时以内应当清理遗留的建筑垃圾并运至消纳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监管员和监控配备)施工单位应配置专职从事建筑垃圾装载、运输车辆冲洗的监管员,工期在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在工地出入口设置视频监控系统,接入数字城管平台,对建筑垃圾运输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视频影像资料保存1个月。
    第二十一条(车辆出场管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允许有超载、未密闭、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     
    第二十二条(居民建筑垃圾管理)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48小时内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48小时内清运。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经核准的运输企业清运。居民处置住宅装饰装修垃圾造成污染的,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能及时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三条(运输资格管理)本市实行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准入制度。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向市、区城管部门申请办理《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核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个人、挂靠车辆不予核准建筑垃圾处置申请。
    市城管部门应当公布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
    第二十四条(运输资格申请和审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向城管部门申请办理《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建筑垃圾量在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含二十万立方米)由区城管部门负责审批;建筑垃圾处置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的或者跨区运输的,由市城管部门负责审批。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向城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
    (二)企业自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少于20辆(总载质量不少于250吨),具有固定的停放场地和相应的驾驶人员;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培训、运营、保养和监测措施等证明文件;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证明材料,并安装限速、卫星定位装置、封闭裙边,转弯、倒车视频影像系统或者雷达报警等装置;
    (五)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识、编号、举报热线、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安装车顶标识灯等证明材料;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前款第四、第五项规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部门会同城管部门另行制定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完整提交材料后,经城管部门审核,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在受理后二十日内核发《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二十五条(运输车辆备案)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所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向城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限行货车区域内行驶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城管部门审核后,提交公安交警部门按照规定核发通行证。
    第二十六条(运输资格变更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第二十七条(运输资格管理)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两家或两家以上运输单位运输,特大型工程建筑垃圾运输,一家运输单位运力不足的,需要调用其他运输单位的车辆参运,必须经双方运输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向城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运输要求)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二)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泥浆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或新型环保智能垃圾运输车辆运输;
    (三)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超高超载超速;
    (五)建筑垃圾应当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场所,进入消纳场所后应当服从场内人员的指挥进行倾倒;
    第二十九条(超载管理)施工单位要求运输单位违反规定超载装载时,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拒绝装载,并立即向城管部门报告。城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水上运输管理)鼓励采用水上运输等方式进行建筑垃圾运输。
    经营建筑垃圾水运中转码头的,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配备符
    合技术规定的车辆冲洗设施、沉淀池、道路硬化以及降尘、防污设施,设置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场地,并向市城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证》。水上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保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不得向水域倾倒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运输车辆标准)鼓励使用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逐步分批淘汰落后不达标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市人民政府可划定区域禁止使用非新型全密闭式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三十二条(消纳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用地,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三十三条(消纳场分类)建筑垃圾消纳场分为临时消纳场和长期消纳场。长期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
    第三十四条(消纳资格的申请与审批)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应当向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在地的区城管部门申请办理《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申请单位应向城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改、规划、国土、建设、水务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提供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封场绿化计划、水土保持方案等资料;
    (三)消纳现场作业摊铺、碾压、除尘、照明、计量等设备和排水、消防等设施符合本市规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规范要求;
    (四)消纳场出入口按照建筑工地出入口管理要求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出入口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或者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替代保洁方案。
    (五)建筑垃圾分类消纳方案。
    申请单位完整提交材料后,经城管部门审核,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在受理后二十日内核发《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规范由市城管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环境影响由环保部门监管。            
    第三十五条(受纳范围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
    第三十六条(消纳场退出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应当在停止受纳30日前报原发证机关。消纳停止受纳后,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封场计划实施封场。
    第三十七条(禁止乱倾倒)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五章 综合利用
    第三十八条(鼓励综合利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进、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十九条(政策支持综合利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重大技术、装备的,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财政等部门制定消化、吸收和推广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四十条(技术要求)相关企业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建立信息管理平台)城管部门应建立建筑垃圾处置指挥、监督、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建设、交通、公安交警、环保等部门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一)城管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消纳场建设与管理、排放运输消纳处置许可、建设与运输单位管理等信息;
    (二)国土、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的用地规划信息;
    (三)建设、环保等部门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夜间连续施工作业审批许可、施工监理等信息;
    (四)交通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信息;
    (五)公安交警应当提供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六)其他必要的监管信息。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处置核准、违法行为处罚、施工工地视频监控、施工单位文明施工、运输企业诚信考核等信息均应通过建筑垃圾处置指挥、监督、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操作完成。
    第四十二条(鼓励公众参与)市、区各级部门应加大建筑垃圾处置宣传力度,充分发挥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媒体的作用,及时曝光建筑垃圾违规处置行为。鼓励群众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和投诉,对群众举报的案件要及时组织查处。
    第四十三条(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城管部门联合公安、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乱排放建筑垃圾处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混合进行排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下罚款;向水体或市政下水道直接排放泥浆水或建筑垃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排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取得处置资格处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未按规定变更处置证处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变更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办理变更《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滥用处置证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履行义务处罚)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违反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配备监管员和监控设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配置专职从事建筑垃圾装载、运输车辆冲洗的监管员,未在工地出入口设置视频监控系统,接入数字城管平台,对建筑垃圾运输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视频影像资料未保存1个月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3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车辆违规出场处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准许有超载、未密闭化运输、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按每次每车处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擅自处置处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未经许可运输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未取得《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未经许可受纳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违法受纳建筑垃圾每立方米处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每增加一次按违法受纳每立方米处前次处罚标准2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擅自受纳非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未经批准受纳城市生活垃圾等非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消纳场未经批准受纳危险废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
    第五十五条(乱倾倒建筑垃圾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政府责任)建筑垃圾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资入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消纳场地或者购买车辆挂靠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
    (二)违法核准许可或者颁发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执法裁量显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作者:市法制局 编辑:admin)
延伸阅读:
网友评论